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因故意伤害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3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罗某撤回上诉。
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代理审判员周丹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文
附带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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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邹啸弘
审判员易定君
代理审判员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