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对原告方思贵与被告新县八方沙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首部案号(2010)新民初字第“17”号应为(2010)新民初字第“173”号。
审判长扶辉
审判员张刚
审判员陶森林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