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湖南品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街东二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正伟,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X。
上诉人湖南品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味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侵害作品署名权、复某、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品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伟、被上诉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认定:原某罗某主张被侵权的摄影作品为《神农公园鸟瞰图》(又名《神农公园全景》)照片1幅,《醴潭高速公路》照片1幅,《尚格名城组照》(又名《尚格之春》)照片的其中6幅,该组照片按原某罗某与株洲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摄影作品收藏协议书》为3行3列共9幅,未分别命名,原某罗某主张被侵权的分别是第3、4、5、6、7、8幅。2008年1月18日,罗某就湖南有线株洲网络有限公司在《有线数字电视用户手册》上未经同意使用《神农公园鸟瞰图》提起诉讼,同年5月12日,双方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以(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如下:湖南有线株洲网络有限公司就侵权行为向罗某道歉,并支付使用费x元。2008年1月18日,罗某还就株洲广播电视总台未经同意在《晚间报道》上使用《神农公园鸟瞰图》提起诉讼,同年5月25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株洲广播电视总台就其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600元,支付合理开支50元。2008年4月21日,罗某与株洲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摄影作品收藏协议书》,约定罗某拍摄的《醴潭高速公路》由株洲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收藏,版权仍归罗某所有。2008年11月18日,罗某与株洲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摄影作品收藏协议书》,约定罗某拍摄的《尚格名城组照》由株洲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收藏,版权仍归罗某所有。此外,原某罗某在CCN传媒网(中国影像传媒)予以公开了《醴潭高速公路》、《尚格名城组照》等摄影作品,并对照片进行了图片编号,注明图片标题分别为“醴潭高速公路”、“尚格之春”,标明了图片的尺寸和像素以及作者罗某(光影猎人)及其联系电话、邮箱等;该网站在每幅公开的摄影作品中均载明了“本网所有图片版权均归作者所有,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或镜像;如有需求请与版权所有者联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品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某罗某不是本案涉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品位》(湖南品位广告|DM)的经营者是被告湖南品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每期约x册,在株洲市区内向公共场所免费赠送。2010年改版第1期(总第23期)、2010年改版第2期(总第24期)《品位》由被告湖南品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株洲日报社联合出品。在2010年改版第1期(总第23期)首页《纵横株洲.交通风采》栏目中使用了《醴潭高速公路》照片,在第33-36页《株洲元素耀世博贸促会(全程护航)》栏目中使用了《神农公园鸟瞰图》照片;在2010年改版第2期(总第24期)第51页《异地置业株洲成为买房者首选之地》栏目中使用了《尚格名城组照》的第3、4、5、6、7、8幅照片。被告湖南品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株洲日报社在使用上述摄影作品时,均未经原某罗某许可,未署原某罗某姓名,也未向原某罗某支付报酬。原某罗某因本案调查、取证花费信息查询费40元,复某费14元,共计54元。
原某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为原某是否为本案涉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在其制作的第23期、第24期《品位》中使用本案涉诉摄影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某的著作权以及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确定。第一,关于原某罗某是否为本案涉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的问题。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确认《神农公园鸟瞰图》的著作权人为原某罗某;在原某与株洲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的《摄影作品收藏协议书》中载明原某罗某为《醴潭高速公路》、《尚格名城组照》的作者;原某在CCN传媒网对《醴潭高速公路》、《尚格名城组照》等摄影作品也予以了公开,标明了图片的尺寸和像素以及作者罗某(光影猎人)及其联系电话、邮箱等。而在本案审理过程时,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某不是本案涉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亦未提供使用本案涉诉摄影作品有合法授权的证据,依照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发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即为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应当认定原某为本案涉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认为原某不是本案涉诉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湖南品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制作的第23期、第24期《品位》中使用本案涉诉摄影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某罗某的著作权问题。被告和案外人株洲日报社在第23期、第24期《品位》中使用本案涉诉摄影作品时,未经原某许可,未署作者姓名,也未向原某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侵犯了原某对本案涉诉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某、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被告和案外人株洲日报社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原某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利,构成共同侵权,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某选择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范围以涉诉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品位》的影响范围为限。至于赔偿数额确定,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当根据本案的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原某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某请求被告赔偿因调查取证产生的合理开支54元,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品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某罗某对本案涉诉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某和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品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侵犯原某罗某著作权的行为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品位》中发表致歉声明,向原某罗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被告湖南品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罗某经济损失x元;三、被告湖南品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罗某因调查取证产生的合理开支54元。本案受理费801元,由被告湖南品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40元,原某罗某负担461元。
宣判后,品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某判决认定罗某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错误。不同的图片可以取相同的名称,故原某判决根据生效裁判文书中图片名称《神农公园鸟瞰图》与被诉侵权图片《神农公园鸟瞰图》名称一致,就认定罗某系被诉侵权图片《神农公园鸟瞰图》的著作权人错误;原某判决根据《摄影作品收藏协议书》以及摄影作品在CCN传媒网(中国影像传媒网)上的公开署名来认定罗某为《醴潭高速公路》和《尚格名城组照》的著作权人错误,因为作品收藏机构不是摄影作品著作权鉴定机构,不能证明所收藏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网上作品署名为“光影猎人”,并非罗某。被上诉人无法充分证明其对被诉侵权图片享有著作权,也就不存在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某,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某辩称: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从本院档案室调取的《神农公园鸟瞰图》的图片,一审办案法官将该复某件与档案中的原某进行了核对,再将经核实无误的图片与《品味》广告所用图片进行对比,从而得出图片同一的结论,上诉人称原某法院单纯依据名称来判断图片的同一性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一审法院依据《摄影作品收藏协议书》和被上诉人在互联网上发表作品的署名来认定《醴潭高速公路》和《尚格名城组照》的著作权人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品味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二审对原某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署名权、复某、发行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品味公司是否使用了被上诉人罗某的涉诉摄影作品《神农公园鸟瞰图》;二、被上诉人罗某是否系涉诉摄影作品《醴潭高速公路》、《尚格名城组照》的著作权人。对以上两个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阐述:
关于争议一,上诉人品味公司对本院(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摄影作品《神农公园鸟瞰图》的著作权人为罗某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涉诉摄影作品《神农公园鸟瞰图》名称,即认定其使用被上诉人罗某的《神家公园鸟瞰图》是错误的。经本院二审核实,被上诉人罗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11、12,系被上诉人罗某在本院档案室调取的两份证据,其中均附有摄影作品《神农公园鸟瞰图》复某件,一审法院根据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及所涉摄影作品《神农公园鸟瞰图》复某件,认定上诉人品味公司使用被上诉人罗某摄影作品《神农公园鸟瞰图》并无不当。上诉人品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二,被上诉人罗某为证明其系涉诉摄影作品《醴潭高速公路》、《尚格名城组照》的著作权人,提供了其在CNN网(中国影像传媒网)上发表作品的网页打印件四页,以及其与本市城建档案馆签订的《摄影作品收藏协议书》两份。网页打印件所载内容经一审法院查证核实,上面明确标示《醴潭高速公路》、《尚格名城组照》的作者为被上诉人罗某;两份《摄影作品收藏协议书》中,亦显示《醴潭高速公路》、《尚格名城组照》作者系被上诉人罗某。对此上诉人品味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认定涉诉摄影作品《醴潭高速公路》、《尚格名城组照》的著作权人系被上诉人罗某,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所述,原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元,由上诉人湖南品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爱
审判员唐俊平
代理审判员邹梅元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决;
(二)原某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某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某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某决,发回原某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某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某决,发回原某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