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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犯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01年4月25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6月26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8日夜,被告人左某伙同刘某银(已判刑)、刘某(已判刑)、石军伟(已判刑)窜到平舆县X乡十八里庙,盗割正在使用的100×2×0.5通讯电缆700米。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银、刘某、石军伟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平舆县人民法院(200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舆县人民法院(2004)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左某户籍证明及平舆县价格事务评估所予(平)价事委字[2001]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酌情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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