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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为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郭某,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刘某森。

一审第三人王丽。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为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年11月4日作出的(2009)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宗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某、郭某,一审第三人刘某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1月8日,第三人刘某森和王丽向被告申请位于南阳高新区X村的本案争议房产的产权登记。被告在审查了第三人所提交的土地来源和房屋建筑管理部门准许其建房的相关资料,并经过勘验、测某、审批等规定程序后,为第三人办理了产权登记。2003年1月27日,第三人领取了宛市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略)—X号《房屋共有权证》。另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于1998年9月建成,原告和第三人之父刘某林于199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刘某林于2006年去世。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屋权属登记是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申请,依规定程序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权属予以书面记载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第三人刘某森向被告提出申请,将翻建的房屋登记为其与王丽的共有房产,被告依照登记程序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土地使用证、房屋建筑许可等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房屋勘测某,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资料齐全、房屋来源清楚,遂核准了第三人的登记申请,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被告的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和继承权,因该房屋建成于原告和刘某林结婚前,原告未能提供其出资建房的证据,第三人又予以否认,而且原告在建房时是否出资无法认定,也不属于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审查范围。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林才是争议房产建筑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真正申请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

一审第三人刘某森、王丽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建成在前,上诉人刘某与一审第三人之父刘某林登记结婚在后,且上诉人刘某主张在建房时出资的事实并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认为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和继承权的理由不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并不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违法之处,上诉人刘某提交的刘某林为申请人的《南阳市X村民领取“建筑许可证”申请表》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颁证行为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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