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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采用相线绕越计量装置用电,不经电度表连接相线共用零线的方法盗窃电能,共盗窃电能约7819.2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电能价值6098.98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补缴电费和违约用电款合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刘XX的陈述,证人孙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过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孙某一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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