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1967年l0月10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略),现租住武汉市江汉区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X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开明,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因诉武汉市X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6)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峰,被上诉人市运管处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钱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3日上午11时许,田某某驾驶鄂A.x号捷达牌轿车到武汉市X路客运站门前寻找客人到麻城,后与乘客曾某谈妥票价45元,曾某已将行李某上田某某车的后备箱,等待启运。这时新华路客运站巡查人员发现田某某非法载客,将其带送到该车站派出所处理。该车站派出所民警接警,并对证人曾某调查后,认为非法从事运输活动不是公安机关的职权范某,于是电话通知市运管处派执法人员处理。市运管处派执法人员接受民警移交案件,并对田某某和证人曾某作了讯问笔录之后,市运管处的执法人员对田某某的鄂A.x号捷达轿车采取证据保存的行政强制措施,将车拖离现场,并给田某某出具了证据保存清单。同年2月10日,市运管处向田某某送达听证会通知书,确定于2月21日下午3点举行听证会。市运管处如期举行听证会,田某某参加了听证会。听证会上,市运管处执法人员陈某了执法经过,宣读了未到会的证人证言,到会证人与田某某进行了对质,田某某进行举证,并进行了申辩。同年3月3日,市运管处作出鄂交字: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田某某停止省内跨县级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罚款五万元整。田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武汉市X路运输管理处,是武汉市的事业法人单位,业务范某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与资质管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质管理、道路运输经营监督与违章经营处罚、道路运输质量纠纷调解、道路运输行业调查与统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审查,该单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方能行使行政处罚权。
原审法院认为,市运管处是武汉市X路运输行政主管机构,具有查处武汉市辖区内从事非法运输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田某某在武汉市X路客运站寻找去湖北省麻城市的客源,并与乘客曾某等谈好车票价格,待启运时被车站执勤人员发现并带送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后由派出所移交给被告处理,表明田某某已经从事非法客运行为。市运管处依据证人曾某、李某、胡某、范某、刘某某的证言和对这些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对田某某的询向笔录、听证会笔录、录像资料等形成的证据链,认定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构成从事非法营运的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对田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田某某认为市运管处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的申辩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撤销市运管处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应予驳回。市运管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田某某告知了听证权利、申辩权利等,田某某要求听证,市运管处举行了听证会,田某某在听证会上充分行使了公民的申辩权利,市运管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其内部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后,依法对田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市运管处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并无不当。田某某认为市运管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并无证据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X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运管处对田某某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市运管处是武汉市X路运输行政主管机构,在依法查处田某某从事非法运输行为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田某某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无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田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多项证据都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但原审法院错误的采信了上诉人的证据,对上诉人的正确意见不予采纳,并且存在漏审的情况,导致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由于被上诉人作出的鄂交罚字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其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鄂交罚字: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事业单位法人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交通行政执法证;2-1、武汉市运管机构信访投诉登记本;2-2、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2-3、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2-4、证据登记保存请示报告和清单;2-5、交通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2-6、听证申请书和听证会通知书;2-7、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暂扣请示报告及凭证;2-8、交通行政听证会报告书;2-9、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2—10、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11、鄂A.x号车辆登记资料;3—1、田某某的询问笔录;3—2、公安机关和市运管处分别对证人曾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曾某的书面证言;3—3、市运管处对证人范某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范某书写的事实经过;3一4、证人胡某、李某举报鄂A.x号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事件经过;3—5、田某某陈某材料;(以上证人证言后都附有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4-1、听证会笔;4—2、民警刘某财授权宣读证人证言的委托书及刘某财的身份证复印件;4—3、证人曾某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邮寄信封;4—4、听证会视听资料。5-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六十四条;5-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三条;5-3、《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5-4、《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至第三十一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田某某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熊某某、王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就市运管处的执法程序问题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开庭查证核实。
二审庭审中,证人熊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熊某某在庭审中证明,2006年1月23日上诉人田某某并非是非法从事道路运输而是去接证人等三个朋友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熊某某证言虚假,理由是从广州到武汉的长途汽车,没有这一时间的班次。本院认为证人熊某某在事发当日和在被上诉人举行听证之日均未出面作证,同时又提供不出其所乘坐的长途车的班次及车票,亦不能说清“三个朋友”的基本情况与其证言相印证,且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的规定,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事实的效力不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运管处在履行查处武汉市辖区内从事非法运输违法行为职责的过程中,接受武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新华路客运站派出所移交的上诉人田某某违反经营许可行为一案。查明田某某利用鄂A.x号车辆,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违法行为的事实,有证人曾某等五位证人的证言证实。对于这些证人证言,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证据交换时,并未提出异议。证人曾某在北京读书,且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审庭审时无法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依职权对该证言进行了核实,并对上诉人的照片进行了指认;同时市运管处对曾某证言这一证据的取得自然,内容真实。上诉人认为曾某等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调取曾某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2款、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同时,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曾某的证言。另外,上诉人提供其单位的证明材料,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并无关联性,原审法院并不存在漏审的情况。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正武
审判员肖丹
审判员李某荣
二00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