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唐某与被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元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底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未承担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被告好赌成性,打工所得收入基本都用于打牌赌博,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儿子一直由原告娘家照顾抚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李某一由被告抚养,李某二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结婚证系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8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农历12月30日生育儿子李某一,2001年6月1日,原、被告到会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二。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元元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桂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