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在息县X乡初级中学九一班上课时,因该班学生胡惠程上课说话,而将其拉出教室外,并将胡推倒在地,致其左桡骨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惠程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12月2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惠程各项费用5万元;胡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某、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管理学生过程中,故意将学生胡惠程推倒在地,致其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魏某的伤害犯罪行为实施于其管理学生过程中,犯罪情节轻微,而且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无己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