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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汪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汪某某因为经营华能超市,资金短缺,于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按年息0.03元付息,到2010年4月,被告仅付清利息x元,未某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某。现要求被告汪某某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年息0.03元,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

被告汪某某未某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某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3月15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用于经营华能超市,并出具了借条1张。双方约定利息按年息0.03元计(即年利率30%),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本息结清(即付利息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某于2010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x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自2010年4月17日至今的借款利息。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1%。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陈某某已依约向被告汪某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年息3分,即年利率30%,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超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某已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被告汪某某尚应支付原告陈某某的到期借款利息为x元[x×233×5.31%×4÷12÷30]。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0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合计4850由被告汪某某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春林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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