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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生于1975年11月16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5日。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4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以被告住所地为禹州市X镇,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于2010年4月2日移送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7年12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需借款,原告借给被告13万元,并写下了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搪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没钱偿还,请原告谅解,并给予充分的偿还时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证明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某某因做生意于2007年12月7日借原告孟某某13万元,并书写借条:“今借现金壹拾叁万元(x.00元)借期壹个月,杨某某,2007.12.7”,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应按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不违犯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自建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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