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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5年12月29日。

被告徐某,女,生于1983年12月23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国良、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对原、被告及其儿子分得土地赔偿款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农历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博。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务事及儿子漠不关心,经常外出,有时长达几个月,儿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没有享受到哺乳期应当享受到的母爱。被告行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实,我们没有和好希望,如果儿子归我抚养,我同意离婚,由原告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证人杨XX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原、被告儿子出生后由原告和原告父母带着,不常见被告在家,也不常见被告带孩子。二、证人姜XX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与原告是一个组的,原、被告结婚时我见过被告一次,之后基本没再见过她,一个月前我见被告带过孩子一次,我与原告家不远,经常在他家附近转悠,我知道的是原告的儿子是由原告的父母带大的。三、证人刘X(系原告之母)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被告生下儿子后,去娘家不回来,原告父亲去叫,她也不回来,孩子就吃了两个月奶,一直都是我带着孩子。被告两个月后就没有在家,就没管过孩子。孩子半夜发烧,也是我和他爷把他弄到儿童医院看好的。孩子一直喂奶粉,被告也从来没有给过我钱,也没给孩子买过一身棉衣裳。被告有八个月没有回家,二月初七下午,被告带了几个黑社会的人开着车把孩子绑架走了,我当时报警了。四、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是原告的妗子,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和,有孩子后,被告把孩子放家,原告母亲一人看不住孩子,总是我过去帮忙照顾,就去年春节,被告带着孩子来我家我见过一回,基本上被告都不在家。以上四名证人证明被告在孩子出生两个月后就离家出走,长达八个月,不照顾孩子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徐XX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是被告的姑,我哥有病动手术,被告去看望,那时候孩子大概五、六个月,原告父母去医院说被告不吭声来医院,不想回去了就住这吧。该证人证明被告外出是为了看望父亲,并且外出时间没有八个月。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份证据,被告认为证人所说不实,证人不可能知道被告在不在家及带不带孩子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被告认为自己外出是为照顾父亲,并且几次回家都是原告家人不让其进家,另外外出时间也没有八个月,有三、四个月。本院认为,综合证人证言及被告当庭辩述,可以认定被告在儿子出生后几个月时,因与原告生气较长时间离家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徐XX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外出是因其父亲有病,并因照顾父亲与原告家产生矛盾的事实。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农历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博。儿子出生后几个月时,被告较长时间离家照顾父亲,并因此与原告产生矛盾。被告离家的期间,原告父母及原告抚养了原、被告之子。被告存放于原告家的婚前财产有,真爱牌电动车一辆、创维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原、被告无存款及债权债务。另查,原、被告及其儿子各分得土地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生气,被告较长时间离家,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儿子杨某博的抚养问题,被告因父亲有病在儿子出生后几个月后就长时间离家,未对儿子进行照顾,并因此与原告产生矛盾,在被告离家期间,儿子一直由其父亲及爷爷奶奶抚养照顾,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建立了较深的感情。考虑到有利于孩子成长等因素,杨某博仍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庭审中表示愿意自己承担儿子抚养教育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提出因病所借的债务5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后被告又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各项费用共计61万元,并要求分割房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及其儿子分得的土地赔偿款,本院认为该款项系集体成员按人头分得的财产权益,故每人分得的x元应当归各自所有,杨某博由原告抚养,故其所有的款项应由原告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博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承担。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真爱牌电动车一台、创维牌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1台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割。

四、原、被告及儿子各自分得x元土地赔偿款归各自所有,杨某博所分得的土地赔偿款由原告管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财产保全费791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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