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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周某某诉南宁市巨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聪,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聪,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巨宁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岸、庞某某,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巨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2日,巨宁公司与王某某、周某某签订了一份《棉胎及被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巨宁公司作为需方向王某某、周某某采购棉胎及被套,其中需梳棉胎数量为3090床,型号规格及技术参数为:长203,宽153,三级棉胎,净重8斤。被套数量为3090床,型号规格及技术参数为:长203,宽153,纯棉纺织品,加工工艺:按行业标准,颜色紫色花。要求:1、梳棉胎不得使用再生棉,化纤和其他物品填充,被套不得使用再生纱、直接染化料,不合格者不予验货。2、在供货时需将梳棉胎放入被套内,形成整床棉被。单价82元/套,合同金额共计82×3090=x元。……在签订合同时先付10%的货款x元作为定金;剩余90%的货款在需方验收合格提货时必须一次性付清给供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不少于合同金额的3%。”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巨宁公司依约于2008年12月19日、23日、24日分别向王某某、周某某支付货款2万元、x元、x元。王某某、周某某也依约向巨宁公司交付了该批棉胎和被套。此后,巨宁公司将该批货物运至桂林某民政局救灾物资仓库。同年12月29日,桂林某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举报依法对该批棉胎和被套进行检查并抽样送检。2009年3月19日,广西纤维检验所出具了一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按x-2007判定:不符合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要求。”同年3月24日,桂林某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巨宁公司作出一份(桂市)质技监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因该批被套属一般不合格,没有危及到人身财产安全,同时民政部门主动将发出的九床棉胎全部招回,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单位销售的被套免于行政处罚。该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梳棉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单位销售的梳棉胎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并对该批商品作必要技术处理;2、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x元10%至20%的罚款x元整。”。巨宁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向桂林某质量技术监督局缴纳了罚款x元。此后,巨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棉胎及被套购销合同》;2、王某某、周某某退回巨宁公司货款x元;3、王某某、周某某赔偿巨宁公司运输费3000元、装卸车费600元、行政罚款x元、违约金x元等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巨宁公司与王某某、周某某除了该份合同外,2008年12月19日还与王某某、周某某签订了一份《卫生衣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巨宁公司向王某某、周某某购买卫生衣裤8000套/34元,共款x元,故其向王某某、周某某多支付的货款应属于支付卫生衣裤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棉胎及被套购销合同》问题。双方签订的《棉胎及被套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条款之约定。合同签订后,巨宁公司按约定履行其义务,但王某某、周某某交付给巨宁公司的棉胎经质监部门检验为“不符合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要求”的不合格产品,即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王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巨宁公司被桂林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罚款人民币x元,并被责令停止销售该批梳棉胎,造成巨宁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巨宁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棉胎及被套购销合同》,并要求王某某、周某某退回货款人民币x元,合理合法。巨宁公司另要求王某某、周某某支付行政罚款x元,因该罚款是巨宁公司基于该合同履行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某、周某某承担。巨宁公司还要求王某某、周某某支付运输费3000元和卸车费600元,由于巨宁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两项支出是为了履行《棉胎及被套购销合同》而花去的费用,因此不予支持。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巨宁公司要求按x元×15%=x元来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显高出法律规定,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x元的3%来计算,即是x元×3%=7601.40元。二、关于《卫生衣裤的购销合同》问题。双方当事人除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棉胎及被套购销合同》外,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12月19日还签订有《卫生衣裤的购销合同》,对于王某某、周某某认为巨宁公司没有结算清该合同货款的抗辩理由。因王某某、周某某并未提起反诉,且这一欠款是基于另一购销合同所引起,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王某某、周某某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棉胎及被套购销合同》;二、王某某、周某某应退回巨宁公司货款x元;三、驳回巨宁公司要求王某某、周某某赔偿运输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巨宁公司要求王某某、周某某赔偿装卸车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五、王某某、周某某应向巨宁公司赔偿行政罚款x元;六、王某某、周某某应向巨宁公司支付违约金7601.40元。

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解除上诉人和巨宁公司签订的《棉胎及被套购销合同》和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货到后现场验收,并给予确认,以需方提供的样品板本作为验收标准。”在合同的第十条也约定:“不包检验,照样品交货。”。上诉人按照巨宁公司提供的样品订购棉胎和被套,巨宁公司也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接收货物,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没有违约的行为。上诉人按照巨宁公司提供的样品供货,即使样品达不到有关国家标准,过错也是巨宁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在桂林某民政局救灾物资仓库抽检的产品就是上诉人卖给巨宁公司的产品没有依据,据此判令由上诉人承担x元的行政罚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广西纤维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和桂林某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处罚决定书作为依据认定本案上诉人所交给巨宁公司的货物不合格,是证据不足的。因为上述检验样品是来源于桂林某民政局救灾物资仓库,且没有标明生产单位,巨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桂林某政局有《棉胎及被套购销合同》及双方交货、付款的履行凭证,巨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供给桂林某民政局的棉胎及被套就是上诉人提供的货,以及桂林某民政局只向巨宁公司一家够进棉胎及被套。上述检验样品与本案货物不具有必然的唯一性,因此,上述检验样品就不能认定是上诉人供的货。第三、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退回x元货款给巨宁公司,却没有判令巨宁公司退回货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亦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巨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巨宁公司退回货物。

被上诉人巨宁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诉辩主张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棉胎及被套购销合同》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棉胎及被套购销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条款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巨宁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王某某、周某某交付的棉胎经质监部门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导致巨宁公司被桂林某民政局退货及被桂林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罚款人民币x元,王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巨宁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棉胎及被套购销合同》及王某某、周某某应退回巨宁公司货款x元,是正确的。

关于赔偿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巨宁公司被桂林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罚款x元的损失,是因王某某、周某某交付不合格的梳棉胎而引起,由于王某某、周某某的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造成巨宁公司的损失,王某某、周某某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令王某某、周某某应向巨宁公司赔偿行政罚款x元,是正确的。至于违约金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主要是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民事责任,但并不表现为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王某某、周某某赔偿巨宁公司损失的同时又判令王某某、周某某应向巨宁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王某某、周某某上诉要求巨宁公司退回货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欠妥,本院予以补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

二、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判决;

三、被上诉人南宁市巨宁工贸有限公司应退回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周某某棉胎3090床、被套3090床。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承担5313元,被上诉人巨宁公司承担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某承担5313元,被上诉人巨宁公司承担79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康

代理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杨荣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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