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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郝某甲、郝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清涧县X乡X村人,农民,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清涧县检察院离岗干部,系原告之外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

负责人赵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X镇X村人,陕x号车驾驶员。

被告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X镇X村人,系郝某甲之父,陕x号车主。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陕西丰园(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郝某甲、郝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原告李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x+1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郝某甲驾驶的陕x号捷达小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涧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认定,被告郝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清涧县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在清涧县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榆林市星元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左胸5、6肋骨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后出院。后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x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前长期租住于榆林市,并在榆林市建筑工地以务工为生。受伤后原告共领取了x.40元。同时查明,被告郝某乙所有的陕x号捷达小轿车于2008年12月24日在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4日。现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70元,交通费1089元、住宿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x.90元、陪人误工费1600元、购置拐杖费210元、复印病历9、5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x元,共计x.10元。

庭审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人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购置拐杖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于调解书送达后一月内兑现。

二、被告郝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郝某乙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的开户银行:清涧县X村信用合作社红巷口分社。

本院的执行账号:x

审判长韩星火

审判员苗亚东

审判员崔亚龙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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