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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姚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杰),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姚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9日7时30分,被告人冯某某、姚某经预谋,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盛大自由空间”网吧内,将一台电脑主机内的一个2G金邦内存条盗走。

2010年4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姚某再次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盛大自由空间”网吧内,将五台电脑主机内的五个金邦2G内存条、三个金邦1G内存条盗走。

经鉴定,六个2G内存条价值人民币1632元、三个1G内存条价值人民币336元,共计人民币19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姚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姚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968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冯某某、姚某能自愿认罪,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冯某某、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侯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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