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上诉人重庆市渝松建设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津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改变了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重庆市渝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市渝松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原审判决不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重庆市渝松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渝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