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艾坪村X组。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组长。
柯某某因诉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负有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对信访事项作出书面答复的职责。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对柯某某所反映的与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艾坪村X组之间的承包经营和集体收益资金分配纠纷,认真接待、耐心解释,在听取多数承包户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向柯某某作出了书面的答复,意在进一步的解释和疏导,回复的内容是对村民会议上多数承包户意见的重述与细化,其没有作出处理性意见,对柯某某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2、柯某某与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艾坪村X组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对其所作的回复并没有妨碍柯某某通过民事等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回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对于柯某某要求法院判令决定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并继续实施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在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柯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某与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艾坪村X组之间的纠纷系承包经营和承包土地集体出租收益资金分配纠纷。其中,承包经营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解决;承包土地集体出租收益资金分配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亦应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对上诉人反映纠纷的答复是根据多数承包户意见和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柯某某作出的信访答复。虽然该答复对上诉人柯某某反映问题作出了明确界定,但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没有对此类纠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只是履行对信访事项作出书面答复的职责。因此,该答复不能对上诉人柯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柯某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柯某某的起诉正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