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上诉人樊某某因诉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周某原居住于渝北区高新区锦绣山庄BX号,樊某某居住于该山庄BX号,双方互为邻居。2007年12月28日上午,周某妻子张幼玲与樊某某的母亲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当天晚上,双方又因此事发生抓扯、扭打,张幼玲随即报了警。高新区公安局下属的人和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将周某及樊某某的丈夫雷云带到该小区物管办公室进行了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第二天晚上19时30分许,樊某某带着其哥樊某等三人到周某家,并由樊某某敲开周某家门后,樊某等人对周某及其女儿进行了殴打,张幼玲拨打了110报警,随后,樊某某等人驾车离开了现场。110民警赶到后,将周某送往江北三二四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62天。接警后,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当天立案受理了该案,并先后对樊某某、樊某进行了传唤,也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09年3月5日,周某以樊某某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由向重庆市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该局于同年4月30日作出了[2004]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经审查不属于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09年3月16日,周某经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同年5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公(高)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樊某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嗣后,周某认为樊某某的行为涉嫌结伙殴打他人和非法侵入住宅,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要求高新区公安局对樊某某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处罚,但高新区公安局对周某的请求未作出明确的答复,周某遂以高新区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周某对高新区公安局作出的公(高)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以高新区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未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高新区公安局作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高新区公安局收集的证据,樊某某是引发该案纠纷的主要当事人,并参与了纠纷过程,周某从高新区公安局立案调查起就一直要求追究樊某某的相关责任,且周某还曾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向市公安局提出过刑事控告,因构不成刑事处罚,市公安局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高新区公安局事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虽对具体实施殴打他人行为的当事人樊某作出了治安处罚,但对樊某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是否应受到治安处罚等问题,未作出明确的答复,也未作出相应的结论,高新区公安局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对周某要求高新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判决如下责令高新区公安局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人樊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樊某的询问笔录与樊某某后二次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事实;殴打周某的只有樊某,且高新区公安局已对其进行了处罚。公安机关根据查明事实处罚了樊某,并对周某对樊某某的控告不予立案,充分说明对樊某某的行为作出了答复和结论。因此,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高新区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周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周某、张幼玲、周某璐的身份证和户口;2、《房屋所有权证》;3、《国有土地所使用证》;4、《查档证明》。第二组证据:1、周某《关于樊某某结伙多人非法入侵我住宅行凶的经过》书面陈某;2、张幼玲《关于樊某某结伙多人非法入侵我住宅行凶的经过》书面陈某。该组证据证明2007年12月29日晚上7点半,樊某某结伙多人非法入侵周某、张幼玲所有且居住的锦绣山庄BX幢住宅。第三组证据:1、周某、张幼玲、周某璐遭受殴打致伤照片;2、渝北区X镇锦绣山庄BX幢案发现场照片;3、《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组依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不予立案通知书》。
原审被告高新区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证据:1、樊某的询问笔录;2、周某的询问笔录;3、张幼玲的询问笔录;4、周某璐的询问笔录;5、樊某某的询问笔录;6、雷云的询问笔录;7、文南的询问笔录;8、谢静的询问笔录;9、辩认笔录;10、周某的相关病历;11、樊某的户口资料。第二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3、传唤审批表、传唤证;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6、公(高)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送达回执;8、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缴款书(回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上诉人樊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樊某某的病历一份;2、受伤照片(6张、复印件);3、2007年12月28日现场停车的照片(4张,复印件)。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周某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周某一家人被殴打及损害结果,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因系周某及家人的单方陈某,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高新区公安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樊某的询问笔录(X号证据)与樊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及樊某某后二次询问笔录(X号证据)陈某的有些事实不一致,因樊某的询问笔录及樊某某后二次的询问笔录是事发后1年多才做的,而樊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是事发二、三天后做的,其更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形,故本院对樊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某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高新区公安局提交的其余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对樊某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予以确认。高新区公安局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高新区公安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对上诉人樊某某和樊某等三人的行为进行了报案,高新区公安局受理报案进行调查后,仅对樊某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虽然,重庆市公安局未对周某控告樊某某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但高新区公安局对樊某某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而高新区公安局没有对樊某某的行为进行任何处理。因此,周某要求高新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应予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高新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