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X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李某乙,被上诉人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峰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于某还车的具体时间到底是2010年6月5日还是2010年7月14日,致使本案事实不清,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