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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开封市银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银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开封市银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银光纺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0年11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0年12月1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送达至被告银光纺织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徐英明、被告银光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开始在银光纺织公司上班,从事纺织操作工作。2008年11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左臂受伤,造成左臂双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2009年10月6日,经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7月6日,经开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经开封市龙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支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x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9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医疗费165元、护理费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x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4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应以开封市2008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某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的工资应计算为x(元)÷12个月×60%=886.8元,即每月886.8元。

被告银光纺织公司辩称:1、公司员工张某甲上班时,因违章进入危险通道,被正在运转的机器将左上肢碰伤,后公司多次通知张某甲到厂上班,答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给予一定的照顾,但其拒不接受,于2009年6月到豫祥毛纺厂豫兴分厂找到了新的工作,与其建立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其行为属于某动离职,与银光公司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或终止,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接受。2、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203元×16个月=x元。3、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203元×8个月=9624元。4、公司给原告发了4.5个月的基本工资,共计2263.5元。原告08年元月至10月平均基本工资为641.8元,按停工留薪期6个月计算,为641.8元×6个月=3850.8元,减去已支付的2263.5元(其中四个月生活费1200元,缴纳养老保险金1263.5元),还应再支付3850.8-2263.5=1587.3元。5、公司已委派女工参与护理,且原告生活能够自理,所以护理费不予接受。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和豫财行〔1996〕第二号文件第七条按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元的70%的规定,为10元×70%×17天=119元。7、固定物取出医疗费应实报实销。8、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规定,原告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以就医交通费不予接受。9、鉴定费300元按规定可以接受。综上,被告应赔偿的总金额为x.3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张某甲到被告银光纺织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后未再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未参加工伤保险。2008年11月9日晚,原告张某甲在机器运转的情况下,抱纱走过通道,造成左臂受伤,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被告银光纺织公司委派本单位工人护理张某甲5天。在原告张某甲停工留薪期间,被告银光纺织公司为原告张某甲发放了四个月的生活费,每月支付300元,共计1200元;缴纳养老保险金1263.5元。2009年6月,原告张某甲到开封豫祥毛纺织厂豫兴分厂做间断性临时工作。2009年6月,原告张某甲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该案立案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了原告张某甲的起诉。2009年8月18日,原告张某甲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10月16日,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张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7月6日,经开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张某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张某甲工伤待遇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张某甲向开封市龙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银光纺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护理费1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x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5元。开封市龙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龙人社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银光纺织公司支付张某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2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元。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等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张某甲不服劳动仲裁,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2008年1月至11月的月平均工资是774元;2008年开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1478元"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龙人社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后,经过了仲裁。2、豫(汴)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3、鉴定发票,证明工伤鉴定费用300元由原告交纳。4、住院病历两份、就医发票五张、X光片四张,证明原告因伤拍片费用为165元。5、出租车发票十二张,证明原告看病期间付出交通费共计120元。6、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长期生活,符合城镇职工居民的标准。7、起诉状及(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赔偿问题曾提起民事诉讼。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职工高春枝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受单位委托护理张某甲。证据5、开封豫祥毛纺织厂豫兴分厂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到其他单位工作的情况。证据6、2008年原告在被告处前十个月的基本工资情况及2008年1月至11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张某甲2008年1月至11月的月平均工资是774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车间主任XXX证明是违章操作的证明材料,因与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XXX证明当时通知张某甲来上班的证明材料,证据4、XXX证明张某甲她姐通知张某甲来上班的的证明材料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银光纺织公司签订了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某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张某甲在工作期间左前臂骨折,应属工伤。原告因工伤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工伤应依法享受劳动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被告银光纺织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关义务。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2009年6月,原告张某甲到开封豫祥毛纺织厂豫兴分厂做间断性临时工作,那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按6个月计算;月工资以886.8元"月计算,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263.5元(其中四个月生活费1200元,缴纳养老保险金1263.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3057.3元。原告实际住院17天,被告派人护理原告5天,护理天数应以12天计算,护理费应为43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按100元计算。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按照有关规定另行主张。对于某告张某甲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开封市银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开封市银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9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57.30元、护理费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医疗费16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7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市银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王昀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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