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靖边农村合作银行。
法人代表姜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君,陕西秦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詹某某,男,约50岁,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陕西靖边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某某、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畅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陕西靖边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9.9‰,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2日,逾期还款按50‰利息计收罚息,由被告詹某某担保。该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9.9‰,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2日,逾期还款按50‰利息计收罚息,由被告詹某某担保。该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涉诉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x元(利息以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由被告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畅博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