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某,曾用名苗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撤销缓刑后的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3月5日获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黄某立,洛阳市海联法律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酒后持砍刀到孙旗屯乡X村社区苗XX家,敲开家门后用砍刀将开门的苗XX丈夫杨XX头部和右手砍伤后逃跑。经鉴定杨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苗某某被平顶山市新城区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人苗某某酒后持刀闯入我家将我砍成轻伤。现起诉请求被告人苗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提供以下证据:
1、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证实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用8560.73元,两份诊断证明中各建议休息1个月。
2、洛阳市华清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在该公司工资状况。
3、交通费用票据75张共计750元。
被告人苗某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酒后持砍刀到孙旗屯乡苗某社区苗XX家敲开家门,用砍刀将开门的杨XX头部及右手砍伤后逃跑,于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杨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当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用8560.7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被告人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赔偿经济损失,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6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参照目前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x元计算12天为566.53元、交通费720元,以上共计x.3元。其余诉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经济损失x.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人民陪审员王小峰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