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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水清,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郝某某,别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郝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杜某某在龙卧村经营了一个养鸡场,让被告郝某某提供鸡饲料,由于被告的饲料供不应求,被告郝某某让原告预交x元。原告交纳了x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手续,但被告收到预付款后不能提供鸡饲料,原告多次要求返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郝某某偿还欠款x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至履行完毕。

被告郝某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

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杜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郝某某出具的收到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杜某某在饲料厂存款壹拾万元,x元,郑生,2008、12、X号。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郝某某收到其预付款x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9日,被告郝某某收到原告杜某某的饲料预付款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郝某某收到饲料预付款后,未向原告杜某某提供鸡饲料,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某返还预付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郝某某应返还原告杜某某预付款x元。

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至履行完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返还原告杜某某预付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李俊峰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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