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X路B3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西安市综合建筑材料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海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及原审被告西安市综合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综建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被上诉人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等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综建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24日,高新支行与海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海洋公司向高新支行借款1700万元;用途为开发“海洋蓝色家园”项目;期限从2002年4月24日至2003年4月24日;陕西宏林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西安铸管厂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高新支行与海洋公司、宏林公司、西安铸管厂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海洋公司、宏林公司、西安铸管厂以其房产、地产及其在建工程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2年4月25日,高新支行(债权人)与综建公司(债务人)及海洋公司(债务接收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综建公司同意将其欠高新支行的全部债务转让给海洋公司,同时将其所有的“西安Pm河花园娱乐村”项目及地面建筑物转让给海洋公司。2002年5月27日,高新支行向海洋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2002年5月14日,综建公司与海洋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合同。后综建公司毛某文因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以毛某文涉嫌合同诈骗提起公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毛某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宣判后,毛某文不服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2005)陕刑二终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认定:综建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毛某文系法定代表人。1994年7月,毛某文代表综建公司与西安市灞桥区X街道办事处草南村签订了征地协议及补充协议,计划征用该村X亩河滩地开发建设“Pm河花园娱乐村”,因不能将该村土地转为国有,双方与1995年4月18日签订了用地协议,并在西安市灞桥区土地局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12月毛某文以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在高新支行贷款350万元。1997年毛某文以假国有土地证和伪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该土地上违章建设了X栋别墅。1998年,综建公司将“Pm河花园娱乐村”项目更名为“Pm河花园娱乐村经济适用房”项目,并在西安市灞桥区计划委员会立项。同年,毛某文到西安市规划局办理审批手续时,西安市规划局明确告诉该地属于西安市规划的生态园区,不能搞经济适用房项目,未予批准,此后至案发,该项目一直未在西安市计划委员会立项,由于贷款未如期归还,高新支行多次向毛某文催要。2002年初,高新支行客户部经理李新模介绍毛某文认识了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三方协商,高新支行、海洋公司和综建公司于2002年4月25日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同年5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项目转让合同,约定:综建公司给海洋公司转让“西安Pm河花园娱乐村经济适用房”项目,已征81.631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综建公司负责办理该项目各项计委批文及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一切手续,海洋公司以融资购置和承担债务的方式取得项目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额包括替综建公司归还欠高新支行的贷款本息570万元、草南村征地补偿费1130万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费209万元及土地出让金550万元等共计2449万元。在此过程中,毛某文向宋某某隐瞒了该幅土地为西安市规划的生态园区,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以及X栋别墅系其用假国有土地证和伪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的违章建筑的事实,合同签订后,经海洋公司与综建公司协商,将项目更名为海洋蓝色家园商住小区,并进行了部分报批准备工作。海洋公司于2002年6月4日和6月6日分两次归还综建公司所欠高新支行贷款本息共x.54元。于2002年5月29日和同年10月10日分两次支付草南村征地款共520万元;于2002年2月27日和6月24日分两次支付综建公司70万元。海洋公司实际共支付x.54元。2003年9月30日西安市规划局将综建公司违章所建的X栋别墅强行爆破拆除。综上,本院认为综建公司在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为转嫁债务,以不具备开发条件的房地产项目和土地为标的,隐瞒真相,采取签订及假意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海洋公司代其归还债务,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毛某文的行为构成诈骗,鉴于海洋公司实际付出的x.54元中520万元付给了草南村,综建公司未实际占有,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遂改判为十一年。刑事判决对李新模的证言予以确认,李新模证言证明:为收回不良贷款,其经高新支行负责人同意与海洋公司宋某某商谈上述土地的问题,经商谈,海洋公司愿偿还综建公司在该支行的贷款本息x.54元并接收综建公司在其支行抵押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同时高新支行给海洋公司贷款1700万元,谈好后,2002年5月25日,其代表高新支行、宋某某代表海洋公司、毛某文代表综建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并证明,在2001年时,高新支行已知毛某文办理了假的国有土地证,其未将此事告诉宋某某。本案庭审时,李新模当庭证明其上述所述内容属实,并陈述其在2001年任高新支行特资科客户经理,处置不良资产是其本职工作。
(2005)西刑二初字第X号卷内有加盖西安市商业银行保卫处及西安市商业银行聚丰支行的报案材料一份,落款日期为2000年11月13日。该报案材料主要内容是:西安雅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公司)于2000年10月30日在其行贷款150万元,此笔贷款用综建公司所有的位于灞桥区X村的81.63亩土地抵押,土地证号为西灞国用(95)字第X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贷款后检查中从草南村X村长处得知该证于2000年6月27日在西安市土地局办理了注销手续。其即从西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出该宗土地证复印件并以书面形式给西安市土地局反映,土地局复函称,综建公司持有的两本西灞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印章与房地局证章不同,无此宗土地的档案材料。综上所述,其认为雅安公司和综建公司两单位在其贷款行为中存在诸多疑问,有诈骗嫌疑,请贵处对此事立案侦查。雅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2002年初李新模经赵某介绍与宋某某签订债务转让协议。
另查,海洋公司除于2002年6月4日和6月6日分两次归还综建公司所欠高新支行贷款本息x.54元外,海洋公司在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将项目更名为海洋蓝色家园商住小区,并进行了部分报批准备工作,为开发项目,海洋公司支付了以下款项和费用:于2002年11月4日给西安市灞桥区X街道办事处草南村(以下简称草南村)支付修围墙款11万元;2003年9月给宝捷香港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0万元;2004年3月16日给陕西元城消防有限公司等支付消防设备款、消防审查费用11万元;2004年4月给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勘探费16万元;2004年4月27日给陕西蓝海风国际策划联盟有限公司支付策划费15万元;给草南村支付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房屋租赁费15万元;给草南村装修、垃圾清运费40万元;2002年6月给草南村支付青苗补偿费6万元;给草南村支付郭庆民石灰厂拆除赔偿费50万元。共计214万元。同时海洋公司还要求按存款利率计算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在起诉时,原告海洋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转让款x.54元的利息损失,利率按贷款利率月息5.7525‰,时间从2002年6月6日-2007年6月6日计息x.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为:1、2004年4月25日高新支行与综建公司、海洋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海洋公司、高新支行与综建公司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4月26日作出的(2005)陕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综建公司在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为转嫁债务,隐瞒真相,采取签订及假意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海洋公司代其归还债务,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综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文的行为构成诈骗。高新支行的原客户经理李新模代表高新支行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系经雅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介绍认识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而西安市商业银行于2000年11月13日报案材料中已明确表示了雅安公司与综建公司两单位在其贷款行为中存在诸多疑问,有诈骗嫌疑,即高新支行对综建公司涉嫌诈骗是知情的。但在2002年4月25日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时,高新支行未将真实情况告知海洋公司,而是为回收不良贷款与综建公司、海洋公司协商由海洋公司偿还综建公司贷款并接收综建公司在该行的抵押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同时为海洋公司贷款1700万元。该债务转让协议损害了他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该转让协议无效。以上事实也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综建公司和高新支行应返还签订该债务转让协议取得款项,并应承担该款的同期贷款利息。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导致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无效的责任应由综建公司、高新支行承担。但是在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海洋公司在高新支行贷款1700万元,并在对“Pm河花园娱乐村经济适用房”项目接收过程中,对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属和相关手续情况没有到相关行政部门认真核实,盲目接收综建公司在高新支行的抵押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并开始投资建设,造成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综建公司和高新支行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海洋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遂判决如下:1、被告综建公司和被告高新支行与原告海洋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综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海洋公司返还人民币x.54元。3、被告综建公司赔偿原告海洋公司利息损失(从2002年6月6日开始计算,本金为x.54元,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4、被告综建公司赔偿原告海洋公司项目投资款171.2万元。5、被告高新支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债务转让协议无效是错误的。1、本案债务转让协议本身不存在任何虚假、隐瞒、欺诈或法律障碍。2、综建公司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并不导致本案债务转让协议无效。3、本案债务转让协议所涉项目的实际状况海洋公司清楚明了。4、雅安公司与综建公司在贷款行为中的诈骗嫌疑与本案债务转让协议无关。5、原审判决认定高新支行与综建公司“恶意串通”没有证据,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高新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高新支行之所以出现在债务转让协议中,是因为高新支行是拟转让债务的债权人、拟转让项目的抵押权人,该转让行为必须经过权利人的认可。三、原审判决在其他事实认定上同样存在严重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海洋公司于2002年6月4日和6月6日分两次归还所欠高新支行贷款本息x.54元,该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述款项是综建公司转账支付的,海洋公司从未向高新支行支付任何款项。2、原审判决认定,海洋公司在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为了开发项目共支出费用214万元,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缺乏证据支持。3、原审判决将李新模的证言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全盘采信,将争议近千万元案件的事实认定寄托在一个证人的一面之词上,如此判决案件太过草率。综上,海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失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海洋公司对高新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洋公司答辩称,2002年4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所谓为,隐瞒真相造成他人财产损失。高新支行的证人证言也已证明,高新支行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已被(2005)陕刑二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以及(2007)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诈骗被上诉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合谋转嫁债务,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2002年4月24日,三方所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系高新支行为了转嫁风险而与综建公司恶意串通所为,该协议无效。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除认定“海洋公司于2002年6月4日和6月6日分两次归还综建公司所欠高新支行贷款本息共x.54元。”一节事实有误外,认定其余事实清楚。该节事实应为海洋公司分两次将该数额款打入综建公司在高新支行账户,高新支行扣划还款。
本院认为,综建公司与海洋公司及高新支行于2002年4月25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无效。因为综建公司就是基于让海洋公司替他偿还贷款的目的,才与海洋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合同,海洋公司才承接了综建公司的外债和项目。现综建公司转让项目行为已经被认定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其转让债务的行为亦是诈骗别人财产的目的之一,因此,综建公司给海洋公司转让债务的行为无效。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关于对债务转让协议无效责任的确定,除综建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承担主要过错外,高新支行和海洋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尽管高新支行在综建公司和海洋公司债务转让合同中签字盖章,是债权人表示对债务转让同意的法律行为,不是转让合同本身的一方当事人,对转让合同本身的无效不应承担返还本金的法律责任责任。但高新支行明知该宗集体土地依法不允许转让,而其为了收回不良贷款介绍海洋公司接收该宗土地,具有转嫁风险的过错责任,因此,亦应对综建公司不能返还本金及利息形成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其上诉关于没有与综建公司恶意串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海洋公司的责任,其亦明知集体土地依法不允许转让,但其轻信综建公司可以将该宗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承诺,盲目接收综建公司的项目和债务,使综建公司诈骗得以成功,其亦应承担综建公司不能返还本金及利息形成的损失50%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债务转让形成的损失,应为海洋公司代综建公司偿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而不应包括海洋公司接受项目后投资形成的损失,该损失应是项目转让形成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唯在适用法律上要求高新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及对无效协议责任划分上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高新支行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三、四、六项;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五项;
三、高新支行在十日内对综建公司不能履行原审判决二、三项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综建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高新支行承担x元;由海洋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平
代理审判员吴小鹏
代理审判员杨亮亮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