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汉族。
被告施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某甲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完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被告施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先后于2010年10月29日和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和3400元,共计x元。双方无约定利率,也无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施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某因经商需要,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和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x和3400元,共计x元。借款时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二张签名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甲提供的被告施某出具的借条2份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林某甲借款,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四百元,并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八十五元,减半收取为一百九十二元五角,由被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甲彬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立青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即“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