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路某诉某告王某生命权、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路某骑摩托车送儿子上学,走到郭家屯至后寨拐弯处时,正在出树的被告王某将树出倒,将路某的电线杆及电缆拉倒,电线杆将原告砸伤。当时原告路某时根本没人看路,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标志,原告受伤后其儿子打了急救电话,并报了警,随即送临淇医院急救。出事后被告王某也赶到临淇医院,临淇派出所也作了被告的笔录,经临淇医院抢救并做了检查,医生建议因伤势过重,立即转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进行抢救,经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头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肝挫裂伤、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肾上腺无功能腺瘤,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略)。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近期勿大体力劳动,一周后至口腔科治疗牙冠缺陷,建议至正规医疗机构治疗右侧肾上腺腺瘤,不断随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47天共花费x.4元,在临淇医院急救费用931元,在安阳市五人民医院检查费用140元,在安阳住院期间住宿费用400元。出院后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调解处理,但被告拒不赔偿。被告仅把砸坏的摩托车修好后送回原告家,后经临淇社会法庭多次调解无果。无奈原告只好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3384元、护某5640元、误工费x元、伤残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x元、营养费1800元、出院后治疗费3000元,共计x.8元,减去被告在原告住院时支付的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8元。诉某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伤残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8元;2、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经过郭家屯至后寨拐弯处时,被告王某出倒的树把电线杆拉倒后,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到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急救,花费531元。后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x.8元。出院后,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单据140元,在林州市中医院鉴定费用1240元,在林州市X村卫生所花费2882.5元。2011年4月19日原告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王某支付了原告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某、健康权,原告被被告出树时拉倒的电线杆砸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包括鉴定费用)x.8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x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护某2058.6元(37.3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10元/天×47天),陪护某员的住宿费及伙食费酌情为940(20元/天×47天)元,营养费470(10元/天×47天),交通费酌情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x.3元,对原告要求的超过部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支付了原告x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x.3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x.3元;
二、驳回原告路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4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某周
人民陪审员赵庆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