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丹保安,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甲因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2009)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丹保安、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勤,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20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位于商临路东、职高西、北郊粮管所对面的土地3060平方米,房屋28间(其中门面房13间、北大仓9间、东屋6间)原为沈丘县北郊供销社所有。1999年12月18日,北郊供销社与张某乙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土地和房产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乙。但张某乙土地登记申请却是1996年8月24日,地籍调查时间也是1996年8月24日,颁证程序明显违法,且不合常理。周口市人民政府认为,该宗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北郊供销社,即使转让也不能改变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沈丘县人民政府却于1999年12月24日为张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显不当且颁证程序严重违法,决定撤销沈丘县政府于1999年12月24日为张某乙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待土地权属确定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张某乙认为复议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周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复议决定。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以下事实:本案争议房地产位于沈丘县X乡,西临商临路,南临张庄行政村,面积为3060平方米,原系沈丘县北郊供销社所有。1996年8月24日,张某乙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沈丘县人民政府于同日进行了地籍调查。1999年12月24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张某乙颁发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张某乙;地址:北郊乡张庄;用地面积:3060平方米;用途:办厂;四至:北临路,南临张庄大队,东临教研室,西临商临路。2006年4月29日,沈丘县人民政府就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为张某乙颁发了沈房字第x号、第x号、第x号三份房屋所有权证。张某甲得知后不服,于2008年9月24日以争议房地产是其出资购买为由,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张某乙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沈房字第x号、第x号、第x号三份房屋所有权证。周口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沈丘县政府确定土地性质错误,颁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沈丘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24日为张某乙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某乙不服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甲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争议房地产是其本人出资购买的,其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其与原供销社主任方美华的谈话录音,但没有其购买争议房地产的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即使张某甲在本案的房地产转让中有出资,也应当首先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其与北郊供销社是否存在房地产转让关系。故第三人张某甲仅凭谈话录音不能证明其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口市人民政府受理张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书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张某甲对诉争房地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张某乙与张某甲系父女关系,1996年秋,由于供销社不能偿还张某甲的借款,经协商将诉争房产以30万元的价格作价给张某甲,之后张某甲将部分房地产分别租给他人。1996年张某甲外出做生意,把诉争房地产和预制场一并交给父亲张某乙代管。2008年由于发生家庭矛盾,张某甲发现张某乙私自伪造证据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在此情况下,张某甲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土地使用证。在复议和诉讼中曾出示了父亲张某乙、哥嫂、原供销社主任方美华和司法所所长卢民的录音资料,出示了方XX和供销社会计岳XX的证明材料以及房地产出租给他人的协议书,这些证据充分证明张某甲和诉争房地产有利害关系。2、被诉土地证严重违法,导致实体失实,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3、张某乙起诉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996年,张某乙经与供销社协商,用30万元价格购买诉争房地产,协商之初,张某乙向沈丘县土地部门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并在协议签订之后向政府缴纳了契费,之后沈丘县政府为张某乙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6年,经张某乙申请,沈丘县政府为张某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一审诉讼时,证人方XX、于XX、卢X到庭作证,均证明张某乙购买诉争房地产的事实,而张某甲没有拿出证据证明购买诉争房地产,一审法院认定其和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正确的。2、由于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张某甲没有提供购买诉争房地产的证据,其对该宗房产没有合法使用权和所有权,故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监字(2009)X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也应当予以撤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张某甲和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某甲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显示,1999年张某甲出资27.5万元购买诉争房地产,根据张某甲的陈述,买卖协议交给其父张某乙。在复议过程中张某乙也讲过,只要张某甲和其第二任丈夫分开,房产和土地还给她。张某甲还有租赁协议。我们内心确认张某甲购买了诉争房地产。2、张某甲提供的视听资料说明土地使用证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颁证程序上,1999年12月供销社与张某乙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而张某乙土地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的时间却是1996年8月,协议未签订就提前3年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明显违法且不合常理。3、张某乙2009年3月13日收到复议决定书,2009年4月29日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张某甲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诉争房地产只有一个受让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均主张自己是唯一受让人,张某甲在申请复议时提供了证明购买诉争房地产的视听资料、出租诉争房地产的租赁协议以及原供销社主任方美华和会计岳海燕的证明材料,说明张某甲对诉争土地使用权形成了物权争议,与诉争土地使用权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复议。一审判决认为张某甲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当。(二)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予维持。1、有争议不发证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基本要求,已经发证的应当先撤销土地使用证,待争议解决后重新颁发。本案张某甲和张某乙就诉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被诉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诉争土地使用权究竟属于张某乙还是张某甲,双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者行政确权解决。2、张某乙申请土地登记和地籍调查的时间是1996年8月,与供销社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的时间是1999年12月,申请土地登记和地籍调查时转让房地产的事实尚未发生,土地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没有事实根据,程序违法,据此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三)一审卷宗中的诉讼费收据显示,张某乙缴纳诉讼费时间是2009年3月17日,且该收据上注明“已立案”,故张某乙起诉行政复议决定没有超出法定期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2009)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周口市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禹爽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马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