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女。
被告田X,男。
原告袁X与被告田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通过外交途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1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诉称,被告于1994年出国后未回国探望原告及家人,由于双方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田X未应诉。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4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田A,1994年5月,被告去哥伦比亚国后至今未回国。1999年5月,原告携子到哥伦比亚王国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2008年1月30日,原告一人回国,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称,多年来,夫妻间缺乏沟通,被告不同意回国生活,双方无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不要求法院处理住房及财产问题,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
另查明,被告于1994年5月11日因去哥伦比亚而注销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缔结地在中国,离婚诉讼在中国法院进行,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因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因双方无财产、住房问题争议,不要求法院处理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可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袁X与被告田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袁X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袁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田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秀兰
审判员刘鑫
代理审判员马家骏
书记员杨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