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应张××(已判决)之约到林州市银都宾馆吃饭期间,张××提出让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向安林路方向运送雷管,并答应给被告人李某某300元好处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13时30分左右,张××在银都宾馆门口将雷管放到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晋x桑塔纳轿车的后备箱内,并有买货人王××一同乘车前往指定地点。当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至安林转盘东侧时,被在此巡逻的林州市公安局巡警查获,当场查获雷管5000枚。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9月27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是来投案自首的。2006年10月份,在银都宾馆吃饭期间,张西兵让其帮忙往东街送点东西,说给其三百块钱加油,下楼从面包车上取下一包东西放到其车的后备箱内,其问是什么东西,张西兵说是雷管,其开车刚走到安林转盘东口就被警察拦住检查,查出了5000枚雷管。
2、证人张××的证言:2006年10月份,其用李某某的车拉过雷管,雷管是卖给水冶王××的,共5000枚。当天在银都宾馆门口把雷管装到李某某车上,让王××陪着李某某一块去把雷管送到安林转盘东边王××的车上,但刚走到安林转盘东就被警察扣下了。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雷管5000枚。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
二审查明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运输爆炸物品的过程中当场被查获,并在扣押雷管的清单上签字,该雷管被民用爆破物品管理部门收缴。且在上诉人李某某当场查扣后接受讯问时逃脱,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所持原判事实不清的理由和辩护人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李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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