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山市烟草专卖局科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山市水处理厂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8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婚生女孩X年X月X日出生,现年20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产籍号X-X-X-1052的私有产权房屋一处,另有共同债务78万。现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被告李某乙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自愿离婚;
二、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产籍号X-X-X-1052的私有住房一处,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乙人民币30万元;
三、共同债务78万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四、在被告李某乙下岗期间,在李某乙月收入不足1000元的情况下,原告李某甲将被告生活费补足至每月1000元,从2010年7月起至被告李某乙退休时止;
五、双方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冰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