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路X号X栋X房。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号。
委托代理人XX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号。
被告XX。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培训调配中心主任,住XX市XXX小区X片X栋X号。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凡,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603车队驾驶员一职,平均工资为:3457元/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要求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但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待遇,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加倍工资。原告不服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拒不订立所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489元,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2、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双倍工资的问题:1、仲裁时效已经超过一年期限;2、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公司的原因,是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双倍工资的责任。二、不应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原告在2009年1月29日签订了一份《目标责任书》,期限为一年,在2009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三年。三、年休假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责任目标书》的内容,原告要自行经营,自行安排人员上岗等,是目标责任人,是自我调剂的,不属于被告全员强制上岗的范围。四、关于退还押金问题,收取押金是因为惯例、客观情况导致的,这个性质不是押金,而是保证金,等原告离职的时候可以退还的。五、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六、如果我们败诉的话,我们愿意出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8日,长沙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作为甲方与长沙汽车客运发展(集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授权甲方将其下属二公司、六公司、七公司、物资公司、公用客车厂、长江客车、技工学校的经营车辆、线路、相关辅助设施设备等资产及股权转让给乙方,原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属二公司、六公司、七公司在册职工,除已办理“内退”、“退养”的和本次转让过程中符合现行政策规定自愿并已实际办理“内退”、“协保”的人员以外,在与原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按自愿原则全部由乙方成立的公交营运公司接收并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7月1日,长沙汽车客运发展(集团)公司注册成立XX(即被告)。原告于2005年7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收取培训费和安全履约金共计50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2月28日,被告下发龙骧政(2006)X号文件,即《关于做好临时员工分批招聘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时下发《临时工分批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宣传资料及相关内容说明》、《工作安排和办理程序》,要求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原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办理招聘手续,分批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4月11日,被告下发《关于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的通知》,要求与入职3个月以上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上岗协议,凡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或上岗协议的员工,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明或承诺。2008年3月17日,被告下发《关于对租赁车组自聘驾驶员进行招工的通知》;同年10月28日下发《关于对租赁车组自聘驾驶员进行一次全员招聘录用的通知》,要求对租赁车组自聘的驾驶员,由被告办理招聘手续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下属各车队多次召开会议,要求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经过多次会议,大部分员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包括原告在内的少部分员工因担心签订劳动合同后影响“跳槽”等原因,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湖南龙骧巴士七车队603线车组责任目标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车牌号为湘x公交车一辆,由原告负责该车在603线路的营运;经营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责任保证金x元、安全保证金500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营运收入5200元、收银开锁及洗车费120元。另查明,原告申请仲裁前一年即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510元。
2010年1月29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元、年休假工资(2009年)2489元、退还押金5000元、补缴2004年8月18日至2009年3月1日止的社会保险。2010年5月30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并承担单位缴费部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存款存折、押金条,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工资收入表等证据,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曾多次下发相关文件及通知,并由车队召开会议,要求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包括原告在内的少部分员工因担心签订劳动合同后影响“跳槽”等原因,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事实,不能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单位的故意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09年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2009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被告未提供原告2009年度考勤记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年休假工资报酬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即351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21.75天(法定月工作时间)×5天(年休假天数)×300%=2420.69元。被告辩称原告已实际享受年休假,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退还培训费、安全生产履约金的问题。被告组织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收取培训费、安全生产履约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应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XX年休假工资报酬2420.69元、退还培训费、安全生产履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艳辉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利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