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路X号。

负责人肖某,总经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12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玉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前路郑州银行门口处,与前边同向行驶的李某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948.51元。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受害人分项判赔数额不得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12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玉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前路郑州银行门口处,与前边同向行驶的李某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某玲、乘车人郭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玲、郭某某无责任。

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720.5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豫x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分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如有不足,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72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为180元(30元×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营养费可计为60元(10元×6天)。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实际住院6天,根据医疗机构医疗建议,出院后误工期酌定为10天,误工期间为16天,可计误工费630.08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6天,可计护理费283.26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总额为2973.92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960.58元;在残废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13.34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73.92元。

二、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高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