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何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3年1月24日向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何某某侵害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成立,并要求何某某立即腾出该宅基地。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8日作出(2003)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3)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并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王某,被申请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查明:1951年土改时,王某某与其夫董某只(已故)一家分得铁西区X村的土地和房屋四间,并颁发了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此后,由于房屋年久失修倒塌,王某某到别处生活。1976年,何某某一家在戚家庄大队重新给其丈量的土地(含原来分给王某某家的土地)上建房,并居住至今。1986年王某某得知此情况后,以何某某侵占了其宅基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民法通则实施后上述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计算。本案中,王某某认为何某某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而起诉至法院,从其陈某中表明其在1986年就已经知道何某某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居住,但在2003年1月2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王某某提供的戚金华的证言何某某未表示认可,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使用,故对王某某要求何某某腾出宅基地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何某某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充分,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主张何某某构成侵权,但证人何某荣出庭作证,证明并非何某某擅自占用。王某某虽然提出证人与何某某有亲戚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证人作为当时的小队干部出庭证明该问题,证言应认定有效。何某某建房经大、小队批准,并无过错,何某某建房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本案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是双方争执的焦点。王某某述称其1986年就已经知道何某某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居住,但在2003年1月24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王某某再审提交的经公证处公证的戚金华的证言,首先何某某不认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戚金华无正当理由在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均未出庭作证;第三,王某某先后在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与再审期间提供的戚金华的证言内容不一致,即证明王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前后相差10年。王某某在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时提交的2003年3月21日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对戚金华的调查笔录和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提交的2003年6月27日戚金华的证明材料,均证明1986年以来董某只的家人(每年)都来要求解决此事,2002年12月再次要求解决,但没有解决。其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提交的2005年8月10日戚金华的证明材料,证明何某某1976年建房后,董某只的家人每年都来要求解决此事,2002年12月再次要求解决,但没有解决。综上,对经过公证的戚金华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同时,王某某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提交的王某明2007年4月15日的证明材料,不能证实本案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故王某某申诉主张本案不超时效,应改判何某某腾出占用王某某的宅基地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一、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951年土改时,王某某与其夫董某只(已故)一家分得铁西区戚家庄的土地和房屋四间,并持有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由于房屋年久失修倒塌,王某某另到别处生活,1976年何某某一家在戚家庄大队重新给其丈量土地(含原来分给王某某家的土地)上建房,并居住至今。1986年王某某得知此情况后,就一直找村委会和何某某解决此问题,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采信何某某提供的伪造证据,排除王某某提供的形成链条的事实证据,导致再审判决错误,何某某应归还其侵占王某某的宅基地,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何某某归还王某某的宅基地并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
何某某辩称:王某某至今没有提供任何某效证据,证明其对何某某现使用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王某某所持有的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农村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因土地所有制由个体农民所有转变为社会主义群众集体所有而失去了原有的效力。国家土地部门几次进行土地清查时,均将该争议土地登记在何某某一家名下,1983年安阳市人民政府为何某某颁发了该争议宅基地的林权证。何某某现使用的宅基地是1978年戚家庄大队重新为其丈量的,王某某在1986年就知道何某某一家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但直到2003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如下:1、王某某起诉何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何某某是否侵犯了王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1、证人薛宝花在本院再审时出庭做证,证明王某某1986年在薛宝花家租房居住,薛宝花与王某某一家在1987年经常一起去铁佛寺村委会找大队支书解决王某某一家的住房问题。2、证人陈某某在本院再审时出庭做证,证明陈某某在火车站拉三轮车时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在1987年至1999年期间多次雇佣其拉车到何某某和戚金华处。3、王某某提供黎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950年土改时黎某在该村X村人大会主任,卸任后,王某某与董某某在1987年至2002年期间多次找戚金华解决宅基地纠纷并多次要求其协助。4、王某某提供安阳市殷都区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证人戚金华已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双方都认可王某某在1986年知道何某某在该争议的宅基地上已建房居住的事实,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1986年开始。虽然戚金华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其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内容与薛宝花、陈某某、黎某等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证人何某荣在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1976年何某某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房是经过大队研究决定的,当时有何某荣、戚金玉、戚喜的、戚春保四名小队长去给何某某丈量土地。何某某在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时提交的2003年3月13日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张鹏对戚金玉的调查笔录也证明当时给何某某丈量土地是大队支书开会后,让何某荣、戚金玉、戚喜的、戚春保四名小队长去的,何某某建房是经过大队研究决定的。王某某虽主张证人何某荣与何某某有亲戚关系,但何某某否认,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何某荣的证言内容与戚金玉的证言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故对何某荣的证言应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何某某是经村X组织同意后在本案争议宅基地上建房,其行为并无过错。故王某某主张何某某构成侵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申请再审时提出何某某应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王某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虽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当,但最终的处理结果,即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云
代理审判员连宇川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