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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克保,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9月份从我处一次拉走服装8包,合款x元,被告许诺一个月偿还服装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5月4日给我打一欠条,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拉原告服装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但是拉原告的服装有质量问题,我现在也没钱,因质量问题对方扣了我的钱并抵了一辆旧车,现损失不能让我一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9月份从原告张某某处采购服装,共拉走服装8包,合款x元,被告徐某某许诺一个月偿还服装款,经催要,被告徐某某未还并于2010年5月4日给原告张某某打一欠条,内容为:“今欠服装款贰万叁仟元整,徐某某,2010年5月4日”,后又多次催要,被告徐某某均未偿还欠款,由徐某某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所出具的欠条上的数额履行货款,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不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江瑞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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