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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秦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5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双方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视为法律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说共同财产7000元被告不清楚,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钱x元,退还被告打工时给原告汇款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前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5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虽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没有出现较大矛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的不利后果。

另查明,原告没有提交夫妻共同财产7000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能够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另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О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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