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苋硎罄溃ㄒ煞笥猩迸煸⒅谰味笕猩泶槔鞘奔钤喞U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肖某程由被告肖某抚养成年,被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和教育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程,现由被告肖某带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提出与被告肖某离婚,被告肖某同意,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程由被告肖某抚养成年,被告肖某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劲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