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西佳清洗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名重X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重庆西佳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佳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西佳公司承包了郜林小区的清洁工作,自然人李某某受聘于西佳公司,负责郜林小区X、2、X单元的清洁工作。2009年3月9日22时30分许,李某某在上班时,搬运垃圾行至九龙坡区梅子榜新华二村路口往滩子口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红楼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车祸伤1、拇指近节离断;2、中指软组织裂伤。2009年5月26日李某某向九龙坡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九龙坡人保局受理后,于2009年6月30日向西佳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该公司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供不是工伤证据。西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九龙坡人保局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右手车祸伤1、拇指近节离断;2、中指软组织裂伤属于工伤。西佳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作出九龙坡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西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西佳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西佳公司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佳公司不但已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了行政复议,而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书15日内提起了行政诉讼,故西佳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龙坡人保局作为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所发生的伤、残、亡性质作出是否是工伤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九龙坡人保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在受理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西佳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西佳公司在其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九龙坡人保局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即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和九龙坡人保局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和结论。
本案中西佳公司聘用李某某从事清洁工作,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李某某受伤是在为完成与西佳公司约定的清洁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故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九龙坡人保局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九龙坡人保局在收到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西佳公司称李某某受伤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西佳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原审判决无事实证据认定李某某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九龙坡人保局辩称,我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某述称,同意九龙坡人保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九龙坡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2、西佳公司的基本情况;3、第三人李某某受伤后的相关病历资料;4、交警九龙坡区支队的证明;5、对证人金德素、左素芳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于述云的证词。
被上诉人九龙坡人保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上诉人西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2、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九龙坡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九龙坡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和西佳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九龙坡人保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依法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人保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九龙坡人保局依法受理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上诉人西佳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上诉人西佳公司上诉称李某某受伤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九龙坡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西佳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