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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秦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某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三阳转盘北188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总经理。

被告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中国银行山阳支行行政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略)事务所(略)。

原某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秦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0年10月10日4时00分在连霍高某公路中牟服务区北区,原某所属的沪x-沪x挂号半挂车由司机高某坡驾驶在连霍高某公路中牟服务区北区休息,而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秦某某所属由其司机杨全站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将原某的车辆刮擦,造成原某的沪x-沪x挂号半挂车及该车所载的商品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某负责运输的河南中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价值x元的一辆白色众泰轿车受损,无法进行销售,同时也造成原某的沪x-沪x挂号半挂车停运两天,造成近3万元的营运损失。经原某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某车辆价值损失、停运损失、停车费等共计x元。

原某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评估结论书两份、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一份、停车票据、司法鉴定票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某的诉讼请求过高,三五千就可以了,肇事车辆系其所有,挂靠在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杨全战是其雇的司机。

该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某所诉的损失中大部分是间接损失,具体包括营运损失及贬值损失,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仅对本案中的直接损失部分即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豫价车损[2010]柳林X号)所认可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该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秦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无异议;对原某提供的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在鉴定范围处写的是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仅限于旧机动车,而该案所鉴定的是新的商品车;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是原某自己做的证明;对原某提供的评估费不予认可,因为不是正规发票;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鉴定费应写明收费的项目及收费的基础关系,这些票据均无显示,鉴定费过高;停车费是1500元,对这个不予认可,这些票据的开据单位是中原某限公司,显示不了是停车费,并且均没有开票日期,交警队在处理此事故时没有扣车,因此不存在停车费。分析认为,原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某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根据该鉴定书所附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鉴定业务范围增加了“在用机动车价值司法鉴定”,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某提供的评估费及鉴定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某提供的证明及停车费票据,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0日4时00分在连霍高某公路中牟服务区北区,原某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的沪x-沪x挂号半挂车由司机高某坡驾驶在连霍高某公路中牟服务区北区休息,与杨全站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原某的沪x-沪x挂号半挂车及该车所载的商品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杨全站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原某货车损失为500元,所运商品车更换材料费414元、工时费800元,原某支付评估费200元。经鉴定,原某所运商品车车辆贬值5000元,原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杨全站系被告秦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秦某某系豫x-豫x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秦某某车辆与原某车辆发生事故,被告秦某某所雇司机杨全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豫x-豫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为豫x-豫x挂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杨全站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被告应对杨全站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对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某的损失为车物损失1714元(1214元+500元)、车辆贬值费50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41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损失7414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被告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某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二千元;

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某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七千四百一十四元,被告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某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某上海富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被告秦某某、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涛

审判员王克清

代理审判员王宏亮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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