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袁辉霞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骑一辆春兰牌电动车去辉县X乡X村卖洗衣粉,被告扣押原告的春兰牌电动车一辆和洗衣粉五包(其中规格1.7千克的碧浪洗衣粉三包,规格1.65千克的汰渍洗衣粉二包)。原告找被告追要原告的电动车和洗衣粉,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春兰牌电动车一辆和洗衣粉五包(其中规格1.7千克的碧浪洗衣粉三包,规格1.65千克的汰渍洗衣粉二包)。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因原告欠被告水泥款2050元,被告是抵押原告的电动车和洗衣粉而不是扣押,法庭应当驳回诉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扣押还是抵押原告财物及被告是否应当返还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砂场的负责人是赵××。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该协议也未显示原告与赵××的雇佣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明条一份(系复印件),主要内容:今收到塔山水泥两车十吨单价205元款2050元,经手人李某某,2007年8月9日。
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我写的手续,我打的是收到条并不是欠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明条仅证明李某某是经手人,故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0月15日,原告骑一辆春兰牌电动车去辉县X乡X村卖洗衣粉,被告扣押原告的春兰牌电动车一辆和洗衣粉五包(其中规格1.7千克的碧浪洗衣粉三包,规格1.65千克的汰渍洗衣粉二包)。原告找被告追要电动车和洗衣粉,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扣押了原告的春兰牌电动车一辆和洗衣粉五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是原告自愿抵押财物,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归还欠款2050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春兰牌电动车一辆和洗衣粉五包(其中规格1.7千克的碧浪洗衣粉三包,规格1.65千克的汰渍洗衣粉二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袁辉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