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阳镇白沙湾第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盘某乙,该组组长。
原告富阳镇白沙湾第二村X组。
诉讼代表人岑某某,该组组长。
(上述原告以下简称为白沙湾村)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元斌,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略)。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富川瑶族自治县调处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富川瑶族自治县调处办干部。
第三人富阳镇X村第十一村X组(以下简称大围X组)。
诉讼代表人盘某丁,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钟瑜,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白沙湾村不服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盘某乙、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唐元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黎某某、黄某丙,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盘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钟瑜,证人李开文、李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依法受理白沙湾村与大围X组之间的林地权属纠纷,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富政决字[2009]X号《关于富阳镇婆塘脑一带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白沙湾村与大围十一组争议的婆塘脑一带林地,位于白沙湾村北面,距离白沙湾村约0.2公里,位于大围十一组西南面,距离大围十一组约2公里。争议林地四至范围是:东至佛子庙面前的老路,沿老路向北到地边,沿地边向西北到旱河止为界;南至佛子庙南面大路,沿大路往西至白沙湾村X村的路口折向北到岭坳,由岭坳折向西沿岭脊小路或小水沟到烂布冲口的大石头为界;西至烂布冲口的大石头为界;北至烂布冲旱河为界,林地面积约110亩。争议林地开发前长有油茶树、小松树和零星小杉树。
争议双方没有提供争议林地的确权证据。
解放后至人民公社化前,白沙湾村与大围十一组同属大围源,山场林地共同管业,各村林木插花种植管理。双方没有提供“四固定”时的确权证据。大围十一组村民在白沙湾村西面山场地名称为杉木冲、观音厅等处有成片杉树林;地名称为黄某脑山场(白沙湾村X街X路两旁)原来都是大围十一组管理的油茶林和松树林。1972年前两村林木林地仍然维持插花经营管理。婆塘脑一带油茶林,集体化后由于管理不善,油茶林荒芜,六十年代后期经营管理后油茶林逐步恢复。1972年白沙湾村与大围联队因相邻山场林木权属发生纠纷,经富阳公社领导、大围大队干部到场处理,将大围联队原来管业,座落于白沙湾西面的杉木冲、观音厅的成片杉树林和黄某脑白沙湾村X路南面的油茶林和松树林划给白沙湾村管业;将婆塘脑、婆塘洞、佛子庙一带油茶林和杉松林划给大围联队管业。处理后白沙湾与大围联队的山场林木界线是:从烂布冲口大石头起沿小路往东经黄某脑直到大围村X街X路止为界,界线南面的山场林木属白沙湾,界线北面的山场林木属大围联队。1972年到1983年大围联队集体每年收摘婆塘脑一带林地内的油茶子。1983年大围联队分为三个生产队时,现争议林地由大围十一队(即现大围十一组)抽签分得,1984年,婆塘脑一带林地由大围十一组落实到该组各农户经营管理,各户每年收摘油茶子。从1972年至2007年纠纷发生前,双方对现争议林地没有发生过权属纠纷。2007年大围十一组将争议林地承包给开发商种果,与开发商签订承包合同前,中间人、承包人、大围十一组干部及代表、白沙湾村干部在现场确认双方山场地界(现争议林地南面界线,就是白沙湾村干部在承包前现场亲自指认的双方的林地权属界线)。2007年5月5日,大围十一组组长及27位村民与承包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中间人、大围村委会签字盖章,并绘制了附图。2007年9月承包者炼山时,白沙湾村民出面阻止,同时向富阳镇人民政府提出调解申请,经富阳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后,富阳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调解终结书。
白沙湾村没有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各个时期的确权证据。白沙湾村民在争议范围内只是放过牛,割过草。白沙湾村没有提供解放后至今经营管理过争议林地的证据。
县政府认为:白沙湾村与大围十一组争议的婆塘脑一逞林地,双方都没有提供解放以来经县级人民政府确权证据。1972年,经富阳公社干部处理后,争议双方在现争议地形成新的管理界线与现实管理状况是相符的,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县人民政府根据1972年确定的管理界线一直经营管理到纠纷发生前的现实管理状况,以及“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将双方争议林地确定属大围十一组所有。奉启东等12位证人证言,可以作为确定争议林地权属的参考证据。白沙湾村对争议林地的权属主张,理据不足,县人民政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将婆塘脑、婆塘洞、佛子庙林地,东至佛子庙东面老小路,沿老小路向北至地边,沿地边向西北至旱河止为界;南至佛子庙南面大路,沿大路向西至白沙湾村X村大路口折向北至岭坳,由岭坳折向西沿岭脊小路或小水沟至烂布冲口的大石头止为界;西至烂布冲口大石头为界;北至烂布冲(旱河)漕沟为界,林地面积约110亩,确定属富阳镇X村大围第十一村X组所有。
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事实证据:
《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婆塘脑一带林地由大围第11村X组发包给毛廷科等人经营使用。
奉启东的证言,证明从烂布冲口出来有条小水冲下至现在白沙湾村X路口有个大石头至佛子庙这条线的北面,有两三片茶林还有少许杉树也是大围村管的,此情况是他当大队干部时大队干部一起去检查生产,走到那里,大队长盘某运讲的,那时他们两村也是一直那样管理的,那里的茶子果每年也是大围人摘,杉树也是大围村人管理使用。他当大队干部时以及后来,他们两村都没有争执过,直到大围村开发时才听说他们两村争执。
沈荣华的证言,证明历史上大围村、高寨村、大石脚村、白沙湾村、大平寨村、马鹿心村X村统称大围源,大围源内的山场土地统一管业,林木插花种植,各村没有划分山场地界。1975年至1983年前,婆塘脑、婆塘洞一带的油茶和杉、松树是大围联队管理,每年收摘油茶子。1983年林业三定时,大围联队(9、10、X组)将山场林木划分落实到各组管理,第X组抽到婆塘脑和婆塘洞一带山场,X组分到婆塘脑一带山场后,集体去捡过一年油茶子,然后由组里落实到各户收摘油茶子。
余青贱的证言,证明开发商承包那片山场走地界时,白沙湾村的盘某生也去走了界,大围X组与承包商签订合同后,白沙湾村X村民对盘某生有意见才提出争议。婆塘脑那里原来长有油茶林,那片油茶林的茶子每年是大围X组去收摘的。
翟有德的证言,证明1972年大围村人在婆塘脑那里摘茶子,白沙湾村人去阻止,就发生争执。
奉胜的证言,证明翟建德等人承包大围X组在婆塘脑一带山场是他介绍的。在未承包前,他曾3次去白沙湾村X村民,每一次白沙湾村的人都说婆塘脑、婆塘洞、佛子庙的山场昌大围村的。走界线是在签订合同的两个月前,当时一同走界线的有大围X组盘某丁、盘某科,大围村委副主任沈荣华,白沙湾村的盘某生和一个老人家(名字不知),承包者翟建德、莫庆璋、朱寅,当时走界线是白沙湾村的盘某生新亲自带他们一起走的,走界线一起走过两次,两次走的界线都一样,走的界线是从白沙湾村X村那条路的坳子往西那条岭脊走起,从岭脊一直走,由岭脊的小路及小水沟,当时盘某生还讲过白沙湾村烧砖引水就是由这条小水沟放水的,盘某生还讲“我们村X村的界线就是从这条小水沟断”。后来就一直从这条小水沟走到烂布冲口那个大石头止,坳子下面那个小山包的界线是从路边一直到佛子庙。两次走界线盘某生都去了。
翟建德、莫庆璋的证言,证明他们承包的山场东面是从佛子庙前的路为界,南面是从佛子庙南面大路X村路口的坳子,从坳子向西沿小路或小水沟到烂布冲口的大石头止,在未签订合同前,他们和大围村X组的盘某丁、盘某科、盘某求,高寨村的奉胜,白沙湾村的盘某生一起踩界,对南面界线,盘某生讲是从岭脊的小路或小水沟为界的,他们承包的山场南面界线是盘某生亲自带他们一起走的,当时盘某生带他们走的界线是从佛子庙一直带到烂布冲口的大石头止。当时白沙湾村的盘某生和大围村X组的组长对所走的界线都没有意见。
奉建荣的证言,证明197蹦彼硬ざ牛疗刺欢酱∩莱拙保钡氖绻缮扛筒蠛哟⒍硬啥扛椴峁祝嘲迳逋痛蠛Т恿亩獾藜ㄎ撤煌绻蜕蠛哟捕靡ú露聪牛疗刺嵌锬睦璧硬剿挤ザ凑フ腿尘杩硬髯瑁硬髯褪尘昕送A濉铺轮畔胺螅Т笪哟侄^龙、大围、大坪寨三个大队,大队与大队之间的山场没有划定界线,白沙湾与大围联队对婆塘洞一带的山场一路来都有争议。
蒋某湖的证言,证明1975年左右,白沙湾村X村就婆塘脑、婆塘洞、佛子庙一带山林土地权属发生过争执,当时是富阳公社干部王兆胜处理的,处理那天他不在现场,听说是处理给了大围村,当时他们还笑过白沙湾的生产队长,本来那里的山场一直是白沙湾村的,给大围村争去了。
李转亮的证言,证明1973年大围村X村争执佛子庙庙前小路的西面,白沙湾村X路的东面小岭头,当时是富阳公社的五兆胜处理的,处理给了大围村。婆塘洞、婆塘脑是没有争执的。
三、程序证据:
富阳镇人民政府富镇(调)字(2008)X号调解终结书,证明婆塘脑一带林地纠纷经富阳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
白沙湾村请求确认婆塘脑一带山场土地权属申请书及大围X组的调处答辩书,证明婆塘脑一带林地纠纷有当事人的申请及被申请人的答辩。
现场勘查笔录及婆塘洞一带林地示意图,证明婆塘脑一带林地争议四至范围经双方现场确定。
调解会记录,证明双方争议婆塘脑一带林地权属,经召开调解会调解协商达不成协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
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有关调处文书均送达了当事人。
四、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
原告白沙湾村诉称,第三人将属原告管辖所有的婆塘脑、婆塘洞、佛子庙一带的部分山林土地承包给他人,被告的决定书以1972年大围村X村发生山场土地纠纷,经大围大队干部、富阳公社领导将现争议地处理给了大围村为由,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被告的确权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周有泰的证言,证明他是1973年后才调到富阳公社的,从来没有与王兆胜到大围处理过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