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与上诉人周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0)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昀、代理审判员周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冯珊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2月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23日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被告所在的门卫工作岗位实行三班倒工作制,每班工作8小时。2007年2月5日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为550元。经双方协商,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23日期间被告自愿每天上两个班,仲裁裁决采信被告认为的每个班次的工资均为每月720元。原告认可被告2007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22日期间被告每天都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共计休息日加班10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4天。2009年4月8日被告申请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800元、延时加班工资771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88元及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420元。2009年11月3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2008年5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5760元、延时加班工资771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443.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99.33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裁决申请。原告不服(2009)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事项,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760元、延时加班工资771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443.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99.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加付一倍工资。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的具体工资收入,因原告对于被告的工资收入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采信被告自认的每个班的月工资720元,原告需加付给被告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数额应当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正常情况下上一个班的工资总额,原告应当向被告加付的一倍工资为7920元(720元/月×11个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被告自认其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22日期间上两个班,而不是由原告安排其加班,原告已经足额支付其每个班的月工资,故被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共计休息日加班10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4天,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6443.26元{[(550元/月÷20.92天×47天)+(720元/月÷21.75天×60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99.33元{(550元/月÷20.92天×9天)+(720元/月÷21.75天×15天)]×3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支付给被告周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共计7920元;二、原告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支付给被告周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为6443.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99.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负担。
上诉人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2007年2月周某某找到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希望为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服务,因其年纪较大,经协商一致,双方认为不宜建立劳动关系,遂以劳务用工的形式由其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担任门卫,直至2009年2月双方终止劳务关系。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从双方的法律关系特征上看,是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应认定双方的关系属劳务而非劳动关系。二、在劳务关系存续其间,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已经支付了周某某相关报酬,一审法院判决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支付加班工资等费用给周某某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城中区人民法院(2010)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不需支付任何费用给周某某。二、依法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周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周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支付周某某延时加班工资7712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承担。
被上诉人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答辩称:1、我们已经支付了周某某节假日加班工资,所以不应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2199.33元。2、周某某请求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7712元,我们认为不合理。3、一审法院判决我们支付周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共计7920元,我们认为不合理。
二审审理期间,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周某某的工资清单一份,欲证明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已经支付周某某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周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于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提供的工资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周某某均不予认可。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工资清单是上诉人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一审判决之后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提出周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每月每班次工资为670元,一审认定为每月每班次工资为720元不当,对于其余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对于一审认定事实没有意见,但遗漏从2007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22日周某某有延时加班的事实。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的分析和认定意见如下:根据证据规则,对于工资发放情况,用人单位负有举证的责任,由于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提供的工资清单不足以证实工资的发放情况,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另,由于周某某自认门卫工作岗位实行三班倒,每班工作8小时,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23日期间其自愿每天上两个班,领两份工资,而且一审判决已经支持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再要求确认延时加班,属于重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与周某某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是否应向周某某支付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共同之处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都是劳动行为。本质区别在于,劳务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和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工作、获得劳动报酬。本案中,周某某遵照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依法制定的门卫岗位规章制度履行职务,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应确认为劳动关系。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加付一倍工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应向周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由于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未能举证已经支付,因此一审判决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支付给被告周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99.33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对于周某某提出要求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上诉理由,如本院二审查明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市科海职业培训学校、周某某各预交10元),各负担5元,多付部分由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智勤
审判员龙昀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冯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