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女,住上海市X路某号某大厦某楼某座。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大道某号某幢某室。
负责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某楼某座。
负责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高某诉被告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浦东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浦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高某诉称,2009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某浦东分公司的驾驶员龙某驾驶牌号为某重型厢式货车于某海市松江区X路X号桥北坡撞上原告女儿王某,致王某当场死亡。2009年8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与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对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7,700元、丧葬费20,000元、家属误工费12,000元(死者父亲:2,000元/月×5个月,弟弟:2,000元)、住宿费6,200元(票据)、交通费1,800元(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上海浦东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上海浦东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0%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当庭答辩,但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丧葬费认为应按照相关赔偿标准为17,353.5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30,000元,对其余损失应无相应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20时48分,被告某上海浦东分公司的驾驶员龙某驾驶牌号为某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松江区X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车亭公路X号桥北坡时,某重型厢式货车正面与无名氏女性行人(事后经公安机关确认为原、被告之女王某)在车亭公路南向北机动车道内相碰撞,倒地后的王某(头面部)被某重型厢式货车车轮碾压,事故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09年8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与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某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上海浦东分公司。
2、被告某上海浦东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3、2009年4月,被告某上海浦东分公司为某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情况证明、户籍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某上海浦东分公司系某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上海浦东分公司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的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责任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上海浦东分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对于某方有争议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为19,75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为1,500元。3、住宿费,原告及其家属为处理王某英的后事确需发生必要的住宿费用,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为2,00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的诉请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案情确定为30,000元。6、律师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高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高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7,700元、丧葬费19,751元、家属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1,951的60%计103,170.60元;
三、被告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高某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上述两项共计被告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高某人民币111,170.60元,扣除被告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某、高某人民币101,170.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9元,减半收取计2,559.50元,由被告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