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374.80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系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70.68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管理费总计每月每平方米0.35元,被告于2002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拖欠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74.8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房地产登记信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上述事实,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主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公共绿化区域的管理和维护。原告系该小区合法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对被告所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承担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74.80元;
二、被告肖某应承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374.8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