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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路xx,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路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2日6时20分,被告人张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号牌为豫x号的农用运输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荣校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曲x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曲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12月3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弃车逃逸。2011年5月3日,张某乙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

2011年5月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曲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x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张某乙的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也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是在叫人拨打120电话,120救护车将被害人拉走后,才逃逸的;被害人不是当场死亡的;被告人投案自首,又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6时20分,被告人张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号牌为河南x号(后变更为豫x号)的农用运输车,沿新乡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新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曲x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曲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12月3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弃车逃逸。2011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乙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

2011年5月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曲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赵xx、曲一x、张xx、张某乙x、杨xx、曹xx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郭某珍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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