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陈领(另案处理)处以3400元的价格购买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查,该车为河南省襄城县X乡郑XX于2010年2月1日在河南省鄢陵县X镇被盗车辆,该车购买于2009年8月18日,时价x元。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史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郑XX陈述,证人郑XX的证言及被盗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