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甲,女,40岁。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尉氏县食品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师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尉氏县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与委托代理人苏某乙、金某及被告尉氏县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1991年尉氏县食品公司因盖东湖宾馆缺少资金,就在社会上公开招聘集资工。承诺集资8000元,可以解决一名合同制工人编制,集资款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3—5年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交了8000元集资款后到被告尉氏县食品公司上班,上班有两个多月,东湖宾馆建成后,被告尉氏县食品公司就让原告下了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与父亲多次向被告讨要集资款并为此多次上访,被告尉氏县食品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退给原告现金1700元。下欠集资款6300元及利息没有给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集资款6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尉氏县食品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了8000元集资款。2、被告尉氏县食品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尉氏县食品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退给原告现金1700元。下欠集资款6300元及利息没有给付。3、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尉氏县食品公司时任经理在职工会上宣布集资款利息为6厘,本息3年内还清。
被告尉氏县食品公司辩称,本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无诉权,利息请求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被告尉氏县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南宁市金某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的答复》。以证明本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无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尉氏县食品公司因盖东湖宾馆缺少资金,就在社会上公开招聘集资工。承诺集资8000元,可以解决一名合同制工人编制,8000元集资款3—5年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交了8000元集资款后到被告尉氏县食品公司上班,上班有两个多月,东湖宾馆建成后,被告尉氏县食品公司就让原告下了岗。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集资款并为此上访,被告尉氏县食品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退给原告现金1700元。下欠集资款6300元及利息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必须受理: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集资款6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原告的陈述,且与被告给原告收款收据、证明及证人王XX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且原收款收据没有显示。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尉氏县食品公司辩称,本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无诉权,利息请求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观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悖,故对被告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氏县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现金6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尉氏县食品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民
审判员孙全仁
审判员李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