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胡XX。
原告吴某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4年草率结某。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为此自己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复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虽经介绍认识,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有两女。生活中虽有吵闹,但自己从未动手打过原告。2005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常年不归,2008年时原告回家居住一天,之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现自己认为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4年5月7日登记结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85年3月4生一女胡XX,X年X月X日生一女胡X,现各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共同生活中,原告从1997年起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缺少沟通,时常为琐事争吵。2004年原、被告在家中宅基盖有平房三间。2005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其仅在2008年是时回家居住一天。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但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以双方尚有感情为由,拒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某、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某后,婚初感情尚可,并生有两女,双方理应和睦相处,互相沟通与帮助,共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致使双方缺少沟通,关系不睦。2005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和好,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继续长期在外打工,虽然原告于2008年时回家居住一天,但夫妻感情一直未有好转,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法应予准许。故为保障男女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胡XX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归被告胡XX所有。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栋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