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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元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20时许,在林州市昌达面粉厂内(城郊乡X村),被告人郭某因故与被害人李一X、李二X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持木棍将被害人李一X、李二X头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二X头部缝合创累计长6.1cm,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李一X额部缝合创长3.7cm,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李一X、李二X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一X、李二X的陈述,证人李三X、郭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及交领款手续,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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