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有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曲梁乡马士奇沟东方化工有限公司门前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蒋某身上有酒气,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蒋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337.28mg/x,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蒋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带回。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蒋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赔偿凭证,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