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汤阴县电业局电力实业总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月28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单位主管材料采购等事宜期间,收受供应商王xx现金6000元和价值8000元的超市代金券;收受供应商李xx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经济往来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在检察机关询问期间,主动交待了李xx向其行贿之事,系自首;并向检察机关提供了李xx的线索,属立功。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汤阴县电业局电力实业总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供应商王xx现金6000元和价值8000元的超市代金券;收受供应商李xx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王xx于2002年给我公司供电缆、电线,我主管公司的材料采购。自2003年春节至2009年中秋节,王xx多次给我送现金、代金券,共计现金6000元,超市代金券8000元,他给我送钱想让我多用他经销的线缆,拉近和我的关系,他在公司好办事;另李xx于2002年开始给我公司供高低压电器配件,自2002年至2009年,6次在春节前给我送现金x元,他给我送钱,是为了让我公司多用他的货。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我为了给汤阴县电业局电力实业公司送货,于2002年底,找到李某某,在他办公室给他送5000元钱。供货后,自2003年至2009年5月份,共给李某某现金x元,给他送钱是为了让他在采购产品时帮忙,在我要货款时提供便利。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3年春节前,我为了在招标时得到照顾,给李某某送去5000元钱。自2003年至2009年中秋节,一共给李某某6000元钱和8000元钱的代金券。公司在招标时,李某某推荐我代理的厂家参加招标,在我要帐时给我提供方便。
4、汤阴县电业局电力实业公司有关李某某的任职证明。
5、书证: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帐页、买卖合同、记帐凭证、付款单等。
6、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系自首之理由,经查:其在检察机关询问期间供述李xx向其行贿x元钱之事,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王xx向其行贿属同种罪刑构不成自首,但对其交待的受贿x元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辩称系立功之理由,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赃款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文广